内容导读:导航目录:1、关于流氓软件,是否有相关法律?2、哪些行为属于软件侵权行为?3、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4、法律中软件侵权如何界定?5、84款App被通报,他们都违反了哪些法规?6、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
导航目录:
- 1、关于流氓软件,是否有相关法律?
- 2、哪些行为属于软件侵权行为?
- 3、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 4、法律中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 5、84款App被通报,他们都违反了哪些法规?
- 6、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流氓软件,是否有相关法律?
具体说来,流氓软件至少违反了以下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
《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自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有知悉其真实情况的权力。纵观这些流氓软件,他们不是强迫用户安装,就是欺骗用户去安装。无疑,这些流氓软件侵犯了这些电脑用户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财产权,禁止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大部分电脑用户,不仅是自己电脑硬件的主人,同时也是自己电脑中所安装的软件的主人。这些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电脑用户的硬盘、内存、CPU的同时,为了巩固自己在电脑内部的统治地位,还会对电脑中的其它软件进行某种修改,进而侵害电脑用户对于电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这些权利正是国家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并不长,因此市场竞争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用来鼓励合法竞争,杜绝不正当的竞争。但是,“流氓”之间竞争时,是不会考虑正当与否的,他们通常会通过给竞争对手设置障碍,尽可能的减少竞争对手在用户电脑的安装机会,即使竞争对手的软件已经别安装在电脑中,他们也会千方百计的使它失灵。之前北京市两级法院审判的两家知名公司的树起官司就是此种类型。
当然,除了上面我们提到的这些法规以外,“流氓软件”还会涉及我国的互联网行政管理法规、安全保密法规、知识产权法规等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哪些行为属于软件侵权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凡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对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软件人身权和财产权实施侵害行为的,都构成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该条规定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8种情况,是人民法院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软件著作人享有对软件作品公开发表权,未经允许著作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擅自发表特定的软件作品。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要是行为人欺世盗名,剽窃软件开发者的劳动成果,将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假冒为自己的作品而署名发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管其发表该作品是否经过软件著作人的同意,都构成侵权。此种行为主要侵犯了软件著作权的开发者身份权和署名权。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侵权人除了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当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将浅谈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一、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状况,中止危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相关管理部门整改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仿制品,可以并处罚款;三、情节严重者著作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没收用于制造侵权仿制品的资料、工具、设备等;四、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侵略著作权罪、出售侵权仿制品罪的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新修订的法令第8条的规则,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软件的宣布权、署名权、修正权、仿制权、发行权、租借权、信息 *** 传播权、翻译权、使用权及由此获取酬劳的权力、悉数或部分 *** 权及由此获取酬劳的权力。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大致为以上内容,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 *** 。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主营业务三大板块:常规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的黑马型企业。
法律中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 *** 侵权的“侵权行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断发生,概括起来 *** 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权和侵 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侵犯人格权主要表现:一是侵犯名誉权,譬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二是侵犯姓名权,譬如未经他 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在网上从事民事行为;三是侵犯肖像权,譬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的照片上传;四是侵犯隐私 权,譬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消息等。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则以侵犯著作权为主,譬如在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作品上传到网上,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等。
关于网上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表明,网上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更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征,使得它与传 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 *** 侵权行为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地相比较具有行为地的不唯一性、行为地的跨国性、行为地的模 糊性等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变得比较复杂,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 息上传地还是所使用的 *** 服务器所在地?而何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够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 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结合更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 *** 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分为以下五类: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就是侵权信息编写上传地。
二、发布侵权内容的 *** 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的网址相比,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关联度高。由服务器所在 地法院管辖 *** 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实践中,侵权信息一经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的链接而广泛传播, 这种传播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有所不同。此时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按照更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以服 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
四、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更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 权行为地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被泛化。
五、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各个终端,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 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以适用。
不知道对你有没有帮助。
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调查如下:
作为专业律师,在 ***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 *** 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 *** 。
通过总结多年 ***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有许多特征,这些特征已被用来鉴别两个程序之间是否相似,包括:
1、 两个程序产生的输出是否相类似;
2、 两个程序接受的输入是否相类似;
3、 两个程序的数据结构是否相类似;
4、 两个程序逻辑流程是否相类似。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专家鉴定和技术对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个特征都成为鉴定人员进一步详细分析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的关键对比点,而鉴定人员正是通过这些关键点的对比得出供法官参考的鉴定结论。如果这些特征均不存在相似性,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每一个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实现功能的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相类似,因为通常功能性的特征主要是体现软件开发者的设计“思想”(Ideas),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种设计“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实现同一功能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 *** ,仅仅是功能性特征相同并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相同。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公开销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等,这些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得被告软件的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标准进行侵权判断时,“接触”是容易证实的,因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关系往往有相应的文件作为证据,而软件已经公开发表、销售的证据也不难取得。比较难证实的是“实质性相似”,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盗版者,则其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一成不变的复制,它还包括侵权者为掩盖其剽窃行为而对计算机程序所做的伪装性改动,这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中,文本编辑程序的使用,使得一个软件盗版者,可以通过更改名称和重新排列操作运算的指令序列顺序,来掩饰其对他人源代码和目标码的抄袭行为,如果不是专业的人员,往往不能识别这一情况。鉴于太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存在,许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开发工作中往往运用“掺假”的办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或者采用不太可能为盗版者发现和修改的较为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如果侵权者进行了复制工作,就会在其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中出现与原始软件著作权人同样的特征或错误,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侵权者往往无法向法官提供对这种现象的合理解释,从而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不管软件著作权人用不用上述“掺假”的技术保护手段,也不论盗版者做了多少非实质性的表面上的改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是要承担的。但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过法律惩罚盗版者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客观事实必须通过法律事实予以认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被告已经“接触”了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证据,又能出示在两个软件作品中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则法院会认为原告完成了对指控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出示了这两方面的证据,举证责任便移转至被告方面,法官将要求被告证明其软件产品是独立创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独立创作、完成软件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到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有助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通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形成的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向法庭呈现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实就是:被告自己的软件是否是通过“使用”原告软件程序中实质性的、有价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护的关键软件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这样的判断标准与法院通常采用的传统判定侵权行为的 *** 不同,而且这种判断方式更为全面、客观,其结果往往较真实地反映了客观情况,也比较容易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认可,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在广泛应用。在我们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发现,许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这种新观念,尤其在美国,由于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审理案件,上述判断标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已广为采用,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已由立法领域逐渐扩大到司法、执法领域,计算机软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点。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我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章程,建立、健全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已势在必行。相信在强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氛围和社会环境下,“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且更有利于软件企业建立软件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在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快速健康地发展。
84款App被通报,他们都违反了哪些法规?
84款App被通报,他们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 *** 》《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关于腾讯手机管家等84款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情况的通报,在这次排查中组织对安全管理、 *** 借贷等常见类型公众大量使用的部分App的个人信息收集情况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后被通报的84款APP中,包括了36款安全管理类应用和48款 *** 借贷类APP,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求勒令相关APP运营者在15天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将会被各大应用商店集体下架。在本次通报情况中,让人非常惊讶的是,有很多大厂比较常见的产品被点名通报,比如安全管理类应用中,我们常用的腾讯手机管家、猎豹清理大师、猎豹安全大师、360手机卫士、百度手机卫士、钱盾、乐安全、鲁大师等, *** 借贷类APP中,我们常见的360借条、平安好贷、分期乐、还呗等APP。除了这些我们比较常见知名的应用,还有一些其他的应用均被通报在列。
根据从人民群众的反映来看,这些应用非法获取、超范围收集、过渡索权等侵害个人信息,尤其是借贷类应用在被非法获取用户信息后,非常容易收到诈骗 *** ,不法分子通过软件获取你的通讯录、个人信息后,可以根据获取到的联系方式、亲属关系、就医记录、车辆等信息,计算出你的画像,针对性的诈骗你,提高诈骗得手的可能性,这也将我们被骗的可能性大大提升。
国家对于APP也有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法律中严格约束了APP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处理流程涉及了APP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等。法律明确规定,APP开发者应该制定并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让使用者能非常容易明白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要给使用者展示合理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等内容,APP实际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要与公布出来的个人信息处理流程相一致。在未经使用者允许之前,不允许APP自行获取相关信息。作为使用者来说,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信息,面对本次通报的这些APP,我们需要妥善处理。
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诉讼中违约民事责任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二节违约合同的民事责任及之一节一般规定的条文进行。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有: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3、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5、还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民事责任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 ***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